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,加强海事行政执法队伍建设,促进浙江海事事业的发展和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,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,防止和纠正工作中的违法、违纪、失职行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和国家有关奖惩管理规定、部海事局《海事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》和“海事系统执法人员八大纪律”等有关要求,结合浙江海事局(以下简称浙江局)实际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局所有在职人员(含聘用期在一年及以上的编制外用工人员)在工作中的奖惩处理。海事行政执法人员除适用本办法外,还应遵守有关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。
第三条 浙江海事局职工必须坚决执行国家的法律、法规和各项政策,遵守上级和本局的各项规章制度,爱护公共财产,保守国家秘密,切实完成上级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。
第四条 实行奖惩的原则,以思想教育为主,惩罚为辅;以法规为准绳,以事实为依据;以精神鼓励为主,以物质奖励为辅。
第五条 对职工的奖惩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布,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,并存入本人档案,作为考核、任用、晋级、升职的依据。
第六条 对职工的奖惩,以年度考核为基础,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。年度考核主要内容为:思想品德、工作业绩、工作能力、工作态度、廉洁自律等,具体考核办法根据《浙江海事局职工绩效考核办法》。
第七条 各单位的人事教育处(组织人事处)为本单位职工奖惩的归口管理部门。
第二章 奖 励
第八条 职工有下列表现的,应该予以奖励:
(一)忠于职责,积极工作,起模范带头作用,做出显著成绩,受到上级有关部门表彰的,年度考核成绩显著的;
(二)在工作中有发明、创新或提出合理化建议,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成绩显著,为海事工作做出显著贡献的;
(三)执行某项重大或特殊任务成绩显著,树立和弘扬海事形象,为浙江海事局赢得声誉的;
(四)在抢险、救灾等特定环境中表现突出,做出贡献的;
(五)保护公共财产,防止或者处置事故有功,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;
(六)见义勇为,同严重的违法、违纪、失职行为作斗争或维护正常工作秩序,有突出成绩的;
(七)在海事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;
(八)其他认为应该给予奖励的。
第九条 对职工的奖励分为:嘉奖、记三等功、二等功、一等功、授予荣誉称号5种。嘉奖包括浙江局范围内的通报表扬和各类先进评选等。
第十条 奖励的批准权限
(一)嘉奖,由浙江局或分支局批准;
(二)记三等功,由浙江局或分支局批准;
(三)记二等功,由分支局申报,浙江局审批;
(四)记一等功,由分支局申报,浙江局审核,报上级单位批准。
第十一条 奖励采取定期奖励和随时奖励二种。对在本职工作中作出业绩突出、有一定贡献的,一般采取定期奖励,原则上一年一次在年终进行;对执行某项任务或特定环境中作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,采取随时奖励。
第十二条 给予职工奖励,按下列程序进行:
(一)职工所在单位或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,提出奖励意见,按规定的批准权限,上报审核或审批;
(二)审批单位的主管部门初审并公示;
(三)审批单位批准,并予以公布。
审批单位批准的各项奖励,应报送浙江局人教处备案。
第十三条 对职工的奖惩必须公开、公平、公正。奖励坚持以精神奖励为主,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,给予受奖励的职工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,具体标准由各单位自定。职工获得奖励,由各单位记入本人档案。
第十四条 职工获得奖励后,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应撤消其奖励:
(一)伪造事实,骗取奖励的;
(二)申报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。
第十五条 撤消职工奖励,由原申报单位报请审批单位批准。特殊情况下,原审批单位可以直接撤消其奖励。奖励撤消后,审批单位应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,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并追回已享受的经济待遇。
第三章 处 分
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违法、违纪、失职行为之一,但尚未构成犯罪的,应该给予纪律处分:
(一)工作中失职、渎职,给国家、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;
(二)违反财经纪律,贪污、挪用公款的;
(三)违反廉洁自律规定,以权谋私,索取、收受贿赂的;
(四)弄虚作假,欺骗组织,欺骗群众,骗取荣誉的;
(五)损害公共财物,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;
(六)违反国家保密制度,失密或泄密的;
(七)违章指挥或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,发生责任事故,给国家、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;
(八)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、调动和指挥,或者无理取闹,打架斗殴,影响海事行政执法和工作秩序的;
(九)在重大工作任务或外事活动中违反外事纪律,有损海事形象的;
(十)违反劳动纪律,经常迟到、早退、旷工、消极怠工、贻误工作的;
(十一)违反“全国海事系统八大纪律”有关规定的;
(十二)犯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。
第十七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:警告、记过、记大过、降级、撤职、开除六种。
第十八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,应根据所犯错误的性质、情节轻重、危害程度,参照本人平时的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态度,给予相应的处分。
(一)违纪情节较轻,给国家、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轻微损失或不良后果的,给予警告处分;
(二)违纪情节较重,给国家、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损失或较不良后果的,给予记过、记大过处分;
(三)违纪情节严重,给国家、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,给予降级、撤职处分;
(四)违纪情节特别严重,给国家、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或严重后果的,给予开除处分。
第十九条 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,连续15天及以上的,给予警告处分;1年内累计30天及以上的,予以开除处分。
第二十条 职工在工作中违反纪律造成严重后果,直接主管领导负有责任的,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同时应追究直接主管领导的责任。
第二十一条 职工违法违纪,已由行政或司法机关查处的,待作出处理结果后,单位可再作出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组织处理;单位先行调查认为需要移交司法机关的,必要时也可先作行政处分。
(一)妨碍社会秩序,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,应当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;
(二)对触犯刑律,被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,应当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;
(三)对触犯刑律,被宣判缓刑的,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;
(四)对触犯刑律,被劳动教养、拘役或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,给予开除处分。
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分的审批权限:
(一)职工受警告、记过、记大过、撤职处分由分支局决定;开除处分由分支局提出意见,报浙江局批准后执行;
(二)浙江局局管干部的处分,由所在分支局或部门上报查证的材料,提出处理意见,并经浙江局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,提交浙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。
第二十三条 对职工给予行政处分,应当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、定性准确、处理恰当、手续完备、程序合法。
(一)所在单位或部门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,形成书面材料,经单位集体研究提出意见,按管理权限办理;
(二)审批机关有关部门审核;听取本人提出申辩、陈述;
(三)审批机关审批;
(四)做出处分决定,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处分职工。
第二十四条 受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,可以向本单位申请复核,或者向上级归口管理部门申诉。复核和申诉期间,不停止对受处分人处分决定的执行。
(一)受处分人申请复核、申诉的程序:
1、受处分人接到处分决定通知后30日内,可以本向单位提出书面报告,申请复核,或向上级归口管理部门申诉;
2、对被处分人提出的复核申请,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。
(二)对受处分人提出的申诉,若因情况复杂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期作出处理的,可以适当延长,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。
(三)维持、变更、撤消处分的决定应书面通知受处分人。
(四)原处分决定变更的,其人事档案中的材料也要作相应的调整。
第二十五条 对职工给予行政处分,事先须征求同级工会意见。
第二十六条 职工受警告处分在6个月内、受记过处分在12个月内、记大过处分在18个月内、受降级、撤职处分在24个月内的职工,在处分期内均不得享受各种奖励,不得晋升工资档次,亦不能提职、提级。
第二十七条 职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,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,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,处分期满后,可解除处分。
解除处分后,晋升工资档次、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。但是,解除降级、撤职处分的,不视为恢复原级别、原职务。
解除处分的程序为:
(一)本人提出解除处分的书面申请;
(二)所在单位提出解除处分的意见;
(三)原批准机关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,将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本人档案,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。
第二十八条 对违纪职工的处罚,可以行政处罚与经济处罚相结合,在进行行政处罚和收缴违纪所得的同时,可并处一定的经济处罚。
第四章 附 则
第二十九条 驾驶单位车辆、船舶发生交通事故,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,按情节和责任大小,除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、经济处罚外,应视情况赔偿单位的损失。
第三十条 违反单位经济合同管理规定,擅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,除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、经济处罚外,应由当事人赔偿单位损失。
第三十一条 对于滥用职权,利用处分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,要追究责任,从严处理。
第三十二条 对年度考核为末位的人员,根据管理权限主管部门应安排专人找其谈话,提出改进的意见;对连续2年考核为末位的人员,调离工作岗位。
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,经教育无效的,予以辞退:
(一)年度考核连续2年为不称职的;
(二)不胜任工作,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;
(三)因单位机构调整、撤消、合并或者缩减编制需要调整工作而本人拒绝单位合理安排的;
(四)对于不适用开除处分而又不适合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。
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。
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浙江海事局人事教育处解释。
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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